2025-04-08 11:42:53
【案情】
戴某系某公司员工。2022年3月,戴某在公司搬货时摔倒,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。同年6月,公司为戴某补缴了2022年2月、3月、4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。后公司向社保中心申请支付戴某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。
社保中心认为,戴某发生工伤时单位社保费属欠费状态,不符合支付条件,遂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。公司不服,将社保中心诉至法院,请求撤销不予支付决定。
庭审中,原告公司陈述,社保费用缴纳中断系客观原因导致,公司主观上并无欠费的故意,且公司及时补缴了社保费用和滞纳金,社保中心应当向戴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。
【评析】
本案中,原告公司的行为属于典型的“先伤后保”。该情形通常指员工发生工伤后,用人单位为规避赔偿而补缴所欠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。
法律明确规定,用人单位应当按时、足额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费,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、减免。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或多次补缴往往抱有“不以为然”“侥幸过关”的心态,但法律底线不容突破,用人单位将自行承担责任。
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,“先伤后保”的情形并不影响工伤认定,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仍是以《工伤保险条例》中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为依据来对职工工伤情况进行认定。在认定工伤后,若出现因用人单位未缴、断缴工伤保险费而导致社保中心不予支付的情形,职工仍可通过民事诉讼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。
经审理查明,本案中,该公司自2018年12月为戴某缴纳社会保险。2022年3月,戴某发生工伤,当时单位社保费属欠费状态。公司虽于同年6月补缴了3月的社保费,但根据法律规定,中断缴费期间,职工发生工伤的,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。故社保中心作出的案涉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并无不当。
关于原告公司提出案涉保险费中断系因不可抗力导致的,且其也及时补缴了相关费用。法院认为,根据江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人员缴费信息查询,2022年3月,公司为戴某补缴了2022年1月的社保费用,并不存在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正常缴费的情形。同时,根据缴费系统显示,公司多次以补缴的形式为戴某缴纳社保。
综上,对于原告公司的诉求,法院不予支持。后原告上诉,二审法院维持原判。
来源:江苏法治报